当前位置: 首页 >>学术研究 >>科研成果 >>正文

科研成果推介|任瑞兴:诉权的权利属性塑造及其限度

时间   2020-06-01


诉权的权利属性塑造及其限度

内容提要:尽管诉权已经被提升到了人权的层面,但诉权的权利属性生成的内在逻辑并不清晰,这直接影响到在法治建设中对诉权的价值定位与制度设计。诉权的权利属性乃是现代性思潮中主体性哲学的产物。主体性哲学所体现的主观理性、个人主义、程序化思维等要素,为诉权的权利属性塑造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基本的主体框架以及直接的程序技术,由此诉权的权利属性得以形成,并成为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然而,寻求正义乃是诉权贯穿于人类法治历史之中的基本意蕴所在。作为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之诉权观念,尽管成为当前诉权的主导性理念,但其在主权国家框架内所呈现出的人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关系状态,以及其个体理性偏离生态理性的价值取向,使得诉权的寻求正义之意蕴难以充分彰显。

关键词:诉权;主体性哲学;权利;正义

诉权在法治建设中占有基础性的地位,发挥着推动实现司法正义的常规性作用。诚如张文显教授所言:“没有诉权,就没有法律。”具体而言,诉权的实践价值与理论意义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诉权作为当事人寻求司法正义的基本权利,其保障的质量直接影响着当事人司法正义诉求的实现程度,事关法治中国建设中公民权利质量的提升程度。其二,诉权作为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可作为探视和诊断我国公民权利的司法救济与保障问题的切入点。其三,作为现代法治框架中一种功能性权利的诉权,其制度定位和配置状况不仅与作为基本人权的理论诉权相关,而且也与当事人诉讼活动中行使的操作性诉权相连。在此意义上,诉权的理论研究关涉诉权的制度设计和操作实践。

尽管我国目前的诉权研究呈现出一种不断深化的态势,但是这种研究主要停留于实证法层面上,研究视角主要是部门法学尤其是诉讼法学的视角,研究范式意识不强,缺乏整体性的研究。虽然诉权已经被提升到了人权的层面,但对于诉权何以能够由一种古代的寻求正义的技术性和程序性的手段演变为今天的社会个体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之内在根据问题,我国法学界的有关探讨尚显薄弱。而正是由于对诉权的权利属性之内在根据的认知模糊,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们对于诉权的价值定位、制度设计和操作实践。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人们对于通过法律实现公平正义提出了更高的质量要求,这必然要求我国公民享有诉权和行使诉权的质量提升。因为诉权是社会个体向权威机关(主要是司法机关)寻求正义的权利,诉权的寻求正义之意蕴贯穿于人类法治历史之中,其形式多有变化,但其寻求正义的精神始终如一。同时,诉权不仅和人类社会的法治进程息息相关,也与诸多的社会思潮及理论流派紧密相连。有鉴于此,本文的问题意识是:试图突破既有诉权研究的功能性层面和制度维度,将其提升至法哲学的理论层面,以更有效地回应诉权实践的新需求和司法正义的新诉求。

在笔者看来,诉权的权利属性乃是现代性思潮之中主体性哲学的产物,而今成为诉权的主导性理念。诉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社会个体所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而诉权的这种品性体现出的乃是一种主体性哲学的精神气质。因为 “现代世界是以主观性的自由为其原则的,这就是说,存在于精神整体中的一切本质的方面,都在发展过程中达到它们的权利的”。由此,主体性哲学构成了包括诉权在内的整个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思想观念。同时,主体性哲学乃是一种现代性的观念。对于现代性的理解,学界的看法并不一致,但关于现代性的基本特质还是形成了一些共识的。“作为历史实践过程的现代性,它是一种同中世纪决裂的多层面的历史进程。”现代性表征为大约17世纪出现在欧洲的社会生活或组织模式,之后这种社会生活或组织模式不同程度地在全球范围产生着影响。走向成熟的现代性,具体包括经济层面上的工业化、市场化的资本主义,政治层面上的民族国家建制、自由民主法治政制,思想观念层面上的主体性哲学以及社会组织层面上的权力和理性的精致配置。其中,现代性的政治层面的核心乃是个人主义,“个人及其权利是社会的法律、政治、经济和文化的根基”。据此,本文主要就主体性哲学所体现的主观理性、个人主义、程序化思维与法治、诉权密切相连的方面展开讨论,力图厘清诉权的权利属性塑造之内在根据,更深入地理解诉权的权利价值与限度,从而重新审视诉权的权利思维对于诉权的寻求正义之意蕴的得与失。

一、主观理性的哲学观念与诉权

欧洲文艺复兴运动、启蒙运动以来,人的主体性地位不断得以凸显。主体性哲学所秉持的主观理性推动了近代西方的法治文明生成,促成着正义判准和法律观念的变革,催生了权利观念及其制度化,从而为近代诉权的权利品性塑造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

此处的主体性哲学是指笛卡尔所开创的“我思故我在”的基于自我意识来审视和评判一切的个人理性哲学观念。在笛卡尔看来,“我思”构成了思想的不容置疑的第一原则,“‘我思’,不是知识的对象,而是知识的先决条件。”这意味着“知识之是否合理取决于人本身,人赋予科学理论以确定性和合理性”。康德进一步发展了笛卡尔所开创的主体性哲学,真正确立起了理性为自然立法的主体性哲学。黑格尔则提炼出了主体性的四种内涵:“个人主义”“批判的权利”“行为自由”及“唯心主义哲学自身”。“现代性面向未来,追新逐异,可谓前所未有,但它只能在自身内部寻求规范。主体性原则是规范的惟一来源。”由此,个人的理性即“主体性”取代了古代社会群体本位的带有普遍性和强制性的外在客观价值标准,以及中世纪的宗教神的价值标准,而成为评判包括知识、法律等事物的标准。主体性哲学中这种人的理性,实质上是一种“主观理性”。这是与古代社会中的“客观理性”比较而言的。理性作为哲学的基本论题,乃是人之思想与行为的根据和逻辑起点,在不同的人类社会时期,理性的内容与形态也不同。理性形态的变迁实际上反映着深层的人之生存方式的变迁,以及不同社会时期中人们的生活样态与价值诉求。在古代社会,反映人们生活样态与价值诉求的理性形态是“客观理性”。这种“客观理性”乃是一种表达“家元共同体”或者“群体本位”的价值取向,其对于个人而言具有较强的整体性、客观性、外在性和强制性。个人必须服从于共同体的一元论价值体系,个人的理性尚处于朦胧脆弱甚或懵懂无知的状态。到了现代社会,随着古代社会的一元论价值体系的崩溃,个人理性的觉醒和强化,反映现代社会中人们的生活样态与价值诉求之理性形态出现了,这就是赋予个人对一切进行自主评判的“主观理性”。这种理性形态的转向,标示着人们生活样态与价值追求的变化,意味着个人的主体性地位之凸显,以及对个人的自由与权利的推崇,表征着现代社会所取得的诸多成就,特别是确立了“追求个性自主和独立的价值旨趣”之现代性的根本精神。由此,价值秩序发生变化,生存标准和正义判准得以重构。

据此,这种主观理性推动着现代社会的正义观念、法律观念的变革,催生出了现代意义上的权利观念和国家观念,其中包括诉权的权利化与制度化。诉权的权利化与制度化逻辑可表述为:“在国家垄断了对所有合法强制力的运用之后,强制力不再由拥有权利的个人直接行使;随着从自然法到实证法的过渡,这种对使用强制力的授权变成为对提起诉讼的授权。”由此,诉权是以国家司法机关承担接受诉求和予以裁判的义务为逻辑前提的,它具有超越于作为具体利益形态的权利的自身价值。而诉权的权利化与制度化具体形态表现为:诉权呈现出主体范围普遍化、主体地位平等化、可诉范围扩大化、种类多样化、内容丰富化、体系完备化、功能全面化的状态和特点;诉权逐渐发展为包括民事诉权、行政诉权、刑事诉权和宪法诉权在内的广义上的诉权,诉权的内涵与外延得到极大的丰富和发展,诉权由私法上的权利演化为公法上的具有独立性的程序性的权利,直至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但是,个人“主观理性”在获得诸多成就的同时,也面临着危机与困境。“人们发现人类越是追求主体性,人们对物的依赖就越严重,人的社会关系和能力就越来越‘物化’。”主观理性的思维方式具有明显的独断性和封闭性,导致人们对个人的主体性抱持一种非实践的、超历史性的态度,进而表现出对现实生活和历史维度的漠视抑或曲解。主体性哲学将主体自我当作思维的当然前提,而不去追问其理据何在,俨然把主体实体化和抽象化了。实践告诉我们,主体并非像其所声称的那般“独立、自因、透明的实体”;主体并非本源性建构者,恰恰相反,主体本身乃是由某种更深层的力量所建构;其并不是人与社会的规范性来源,而是社会规范不断规训的结果。可见,近代主体性哲学具有一定的意识形态的虚幻性。同时,主观理性体现的是主体与客体二元论,呈现的是一种“我—他”关系,这是一种单向化的主体与对象的关系,最终会使主体对象化乃至于异化。更为紧要的是,个人的主观理性对自我意识之同一性的强调,带有很强的将其他人或者事物统统客体化的“统治性”逻辑,这种逻辑难以为人们提供对共同体的归属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与此相应地,立基于体现个人之主观理性的主体性哲学的法治模式、权利观念及诉权理念,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法治模式的选择与设计中过于注重人的理性人为因素而忽视或者无视法治的自身演化之非理性设计因素(诸如习惯、风俗等),法治运行中更多的体现出一种对抗式的制度设计,而不重视合作式的制度设计;在个人的主观理性所主导的权利观念中,由于个人的理性成为了重要的正当性判准,每个人依据自己的理性来主张权利,这极易导致权利的泛滥和诸多权利项之间的冲突,由此权利的增加反而加重了人们之间的分歧与矛盾。在主观理性的主导之下,必然出现价值多元化,而价值多元化实际上隐含着社会个体之间的价值诉求会发生难以避免的更多分歧与纠纷,这就为诉权的扩展提供了更多的动力,这也就能解释为何现代社会中诉权何以如此重要、如此类型丰富、诉权规则和程序如此繁多而严密了。但是,诉权的繁复化似乎并不能有效地解决纠纷、界分权益,反而增加了诉讼爆炸以及法院的不堪重负。可以说,基于主观理性的主体性哲学之上的诉权理论日益显露其弊端。

二、个人主义的价值取向与诉权

主体性哲学中另一项基本内容是个人主义。正如笛卡尔所认为的那样,“我们最确信的东西的全新本质是它建立在个人意识的基础上,不再依附于传统”。这种个人主义强调个人的价值、独立性、平等性及方法论上的个人维度,这为作为权利的诉权之主体性塑造、合法性来源及制度框架的确定提供了有力的支撑作用,同时也显露了其内在缺陷。

个人主义的内涵非常丰富,在哲学层面上,其至少包含三方面的意思:一是强调个人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与尊严。从本质上看,现代哲学将人安放到了宇宙和神的位置。对古希腊人而言,个人乃是神圣的整体之组成部分;对现代人而言,整体不再神圣,唯有个人才是重要的,“谁都不再有权为了保护整体而牺牲个人,因为整体不过是个人的总和”,“每个人都是一个‘自为目的’”。虽然基督教个人主义也肯定人的价值与尊严,但其是在人与上帝的联系中形成的,而近代个人主义则是将人的价值与尊严建立在人的理性与情感基础之上的。这为近代以来的法律主体范围的扩展、权利主体及诉权主体的形成与塑造,提供了根本的理论依据和思想动力。二是突出个人的独立性与自主性、强调个人的平等与自由。独立性与自主性,意味着个人的思想和行为由自己来支配,而不受制于外在力量;而且个人能够自觉地意识到凭靠自己的思想和行动的力量争取个人的生存与发展,立足于世间,而不依赖他人。个人的平等与自由,意指由于“作为个人的固有尊严而受到尊重”之原则“作为‘目的本身’而构成了人类平等理想的基础”,每个人都具有自由和理性的意志,所以每个人都应当被同等对待,而尊重每一个人意味着尽力保障每一个人的自由。个人的自由不仅指个人不受政府干预的消极自由,而且指要求政府为个人的自主选择和自我发展创造条件的积极自由。强调个人的独立自主与平等自由,有力地塑造了现代社会的法律价值观念,形成了权利与自由为本的法制安排,个人本位权利型诉权模式也得以确立起来;而积极自由的彰显则促成了社会法的出现和社会本位权利型诉权模式的形成。三是认为个人乃社会的首要组成单位,注重从个人的角度分析社会的整体问题,比如方法论个人主义即是典型。在作为近代自然法思想之重要内容的社会契约论中,个人构成了该理论的核心与逻辑起点。这从整体上解释了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说明了国家权力的正当性与合法性,阐述了个人权利的本源性地位及其神圣不可侵犯性,论证了诉权的合法性来源与正当性基础,极大地推动了现代法治文明的进步。

同时,主体性哲学中的个人主义价值观念与设想导致了一种抽象的个人观,这种抽象“人”观念在成就人的同时也在阻碍着人的真正成长。每个人生而自由平等不过是被赋予了“抽象而普遍的人性”,这是一种哲学上的抽象“人”,抽象的个人乃是理论的产物,其构成了现代认识论革命的依据。我们必须承认,抽象的个人观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据此“人仅仅是人而第一次被认为是某些权利的持有者”,这有利于推翻腐朽的特权及等级制度和冲破过时的社会秩序,使普遍人权以合法权利的形式确立起来。但是,一旦我们把目光从抽象的法律条文投向具体化的人(有年龄、阶层、民族和性别差异的人)之时,抽象人性的平等和尊严便难觅踪影了。“抽象的个人观所排斥的是对‘人性’‘在每个历史时代的变化’方式的认识”,“个人主义关于个人的画像就像洋葱头,一旦剥去了他们外在的、与文化有关的皮,那么他们‘在所有的时空中都会完全一样了’”。抽象的个人观实际上成为了一种特殊的意识形态,“人”的概念历史的非现实性和虚无性成为了人们批判的焦点,权利并不像抽象的个人观所呈现的那般绝对和普遍,权利并非属于抽象的“人”而是属于不同社会之中的具体的人,这些具体的人因应诸多条件的变化而不断地进行自我调整。再有,尽管作为抽象个人的保护者,现代社会的法律体制为人们提供了形式上的平等和形式上的自由,但是若要使人们享受到实质上的平等与自由,则需要超越这种抽象的个人观,走向一种具体的个人观。这在法治模式上的体现就是形式法治的弊端日益显现,实质法治的需求趋于迫切,与此相应地,诉权也由抽象的个人本位权利型诉权逐步演变为更为具体实际的社会本位权利型诉权。

三、程序化思维与诉权

主体性哲学的第三个基本要素是程序化思维。在一定程度上,这种程序化思维为诉权的现代权利属性塑造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程序原理与技术支撑。

主体性哲学所确立起来的以人之理性为基点观察整体世界的认识论框架,框定了现代社会中人们的思维格局,也奠定了人们思想取向的格调与气质。哲学的这种由古代的本体论哲学向现代认识论哲学的转变,无异于一场思想领域的哥白尼式革命。这场革命的一个重要影响是整个社会的价值体系发生了根本转变。古代社会的家元共同体之群族本位建制下,社会的同质化程度很高,形成的是以自然规则或者上帝规则为基础的一元价值体系,由此确立了确定性较高的正义标准,本体论的哲学观、确定无疑的社会权威、实质性的正义观,这三者之间可谓是相互联系、融合统一为一体的。由此,古代社会中程序的作用和地位并不突出,所谓程序正义的问题在那时的法哲学中没有什么地位。而在现代社会中,主体性哲学兴起,每个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主观理性来审视这个世界,评判其是非曲直、考量其正义与否、公平几何。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呈现出多元分化的状态和特点,如何达成整个社会的正义标准愈来愈成为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问题。对此,黑格尔认为:“法律是被设定的东西,源出于人类。在被设定的东西和内心呼声之间必然会发生冲突,或者彼此符合一致。人不只停留在定在上,也主张在自身中具有衡量法的尺度。”由于人们服膺于自己的主观理性,故本体意义上的确定性知识难以形成,也就是实质性的价值标准无法达成,于是在承认每个人的个殊化价值诉求的同时,不得不转向程序性标准的达成,经由程序性价值标准对个殊化价值的吸纳、比较、整合而产生出共同的价值标准,这种共同的价值标准就是法律。由此,我们就能够理解为何现代社会选择了法律作为社会的主要治理模式,也就理解了程序、法律程序以及程序正义为何成为现代社会中引人关注的话题。据此,认识论的哲学观、多元分化的价值观、程序性的正义观,构成了现代社会的思想格局、价值状态和正义模式,这三者之间相互联系、彼此作用、融合统一为一个整体。在这一过程中,诉权的权利属性在程序正义诉求的诸多制度构建中不断得以塑造。

实际上,程序化与主体性哲学之间具有一种相伴而生、如影随形的关系。例证之一就是近代的社会契约论。面对现代社会的价值纷争,政府的正当性、法律的正当性、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定位等问题迫切需要做出回答,近代的社会契约论正是针对这些问题而提出来的。社会契约本身就是一套不同价值观念汇集、协商、整合的过程,是有关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重新界定、交换互惠的程序性、规则性活动。尤其典型的是二十世纪的罗尔斯创造性地发展了社会契约论,由此构建出一个程序正义的世界来。

在主体性哲学家康德的思想中,程序化的趋向也显现无疑。康德针对唯理论与经验论无法解决的认识论问题,即“认识主体如何能达到与己无关的、作为‘物自体’的对象事物”,提出把认识对象“看成是在认识过程中生成的东西”,而不应将其看成是在认识活动之前就已独立存在的东西。在康德看来,认识对象的生成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物自体”作用于感官而得到的感性表象;另一方面是认识主体的先天知识形式;认识主体在认识的过程中首先使用存在于自身中的直观形式接纳和安排感觉到的材料以形成感性表象,而后经过知性思维的综合联结,给这些感性表象以统一性与规律。对此,德国法哲学家考夫曼认为,“这显然是对所有实质本体论思想”的否定,康德“思考得既非客观的,也非主观的,而是程序的”;阿图尔·叔本华也认为,康德为其道德法则所作的说明仅仅是一种脆弱的思想程序,由此,康德的“绝对命令也不外意味着要从一种思想程序中引导出内容上的道德表述的冒险”。可见,康德意图通过思想程序来解决现代社会的认识论之主客二分危机。

程序化思维在法律领域的体现就是现代法律的形式理性化及程序正义论的出现。马克斯·韦伯曾就现代法律的形式理性化进行过深入地研究。韦伯认为,古代社会的法律形式理性化程度很低,这主要是因为,当时的法律和道德规范、宗教命令以及风俗习惯混合一体,未能区分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与之相比,通过诸多技术性、规范性的标准,现代社会的法律被区分为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立法与司法、程序法和实体法等,由此形成了一套具有一定封闭性的法律体系,以实现法律的明确性、可预测性等。同时,鉴于法律程序重要性的强化及其与正义的关系,二十世纪以来,尤其是随着罗尔斯的纯粹程序正义论和哈贝马斯的法律程序主义理论的提出,程序正义的制度架构愈加成为人们有效解决纠纷的技术文明,诉权的性质和功能发生了转变,诉权在审判过程中的地位愈加重要。

通过对现代社会中程序化问题的简要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程序化不仅体现为思想家的思想程序,而且表征为法律领域之中的法律程序和正义领域中的程序正义。诉权在这一过程中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的地位愈加突出,但其寻求正义的意蕴也随着现代社会中实体性价值的程序化而变得程序化了,诉权寻求的正义越来越成为一种单纯的程序正义,而其实体性内容即实体正义则被忽视了。实际上,程序正义有着这样的理论预设:正义能够通过程序得到实现,或者说通过确当的程序要比其他方式更能够有助于实现正义。但对此,考夫曼认为:“即使是论辩或合意理论也表明,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主要是出于经验。以为内容只能出自形式即程序的人,实际上是自欺欺人。”有鉴于此,在当下程序话语主导的背景中,一方面,诉权作为具有较强的程序性权利似乎显得非常重要,寻求程序正义也似乎成了诉权意蕴的全部;而另一方面,诉权作为人类自古以来诉诸于权威寻求正义的权利,其丰富的意蕴似乎愈来愈难以通过程序正义获得实现,而不断出现以有别于程序特别是法律程序的方式来寻求正义的情形。这是需要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

四、诉权的权利属性之限度

经由对诉权的主体性哲学阐释,诉权的现代权利属性得以呈现。在这一呈现过程中,诉权作为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之价值观念与制度定位,逐渐在现代法治理念与制度框架中占据重要地位,同时诉权的这种权利属性之限度也逐步显现出来。实际上,前文在分析主体性哲学的三大要素与诉权的关系时,已经讨论了主体性哲学的抽象与独断、重个人而轻社会、重认知而轻价值、重程序而轻实体等理论弊端,这导致诉权的权利属性过于凸显而使诉权的寻求正义之意蕴受到限制,进而引发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提出诸多探索性的解决之策。与此相关,这里着重分析诉权的权利属性凸显难以有效彰显诉权的寻求正义之意蕴,以及立基于主体性哲学的诉权价值取向与制度定位,对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困扰。

在诉权的历史沿革中,寻求正义构成了诉权的基本意蕴;诉权的权利属性作为主体性哲学的产物,尽管成为当前诉权的主导性理念,但其在主权国家框架内所呈现出的人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关系状态,显现了诉权的权利理念及其制度的限度。诉权的概念被认为起源于罗马法中的Actio从古罗马时期诉权内涵演变的基本轨迹看,当时诉权的救济与保障权益的基本功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展现,更为值得注意的是,当时诉权的程式与过程初步体现出了找个说理的地方、寻求朴素的公平正义之意识,而恰是在这一点上,呈现了人们寻求正义的古朴而又真实的制度模式。之后的诉权私法说侧重于解决纠纷和救济权利的诉权之功能定位,其寻求正义的制度框架越来越趋向于国家的司法机构,社会个体的私权至上之价值取向贯穿于当时的司法制度运行之中。诉权私法说体现了在资本主义发展早期人们对于私权的高度渴求与极力推崇,正在形成中的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司法机构不能也无力垄断人们寻求正义的制度权威,这显示出了私权自治的重要价值立场,也是民间调解和仲裁等纠纷解决机制和正义诉求方式存在的内在动因。但同时私权神圣的切实兑现已经难以离开越来越将暴力聚拢到自己手中的国家及其司法机构,正义诉求的公共权力属性日益明显。当今颇具影响的诉权公法说凸显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呈现了诉权的公法属性,这一方面说明社会个体的私力救济空间几乎已经被国家的公力救济挤压殆尽,在主权国家构建基本完成的情况下,国家能力尤其是满足公民个体寻求公力救济的能力大大增强,公民通过行使诉权而凭靠国家司法机关来满足自身的正义诉求成为一种社会常态;另一方面,公民个体手中寻求正义的途径选择趋于单一化,即这种选择愈来愈指向国家公权力机关。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西方国家兴起的接近正义运动(Access to Justice Movement)所秉持的基础理念是如何使之前无法有效利用法院或者行政机关职能的人往后能有效地予以利用,从而使得对大多数市民而言,十九世纪被流于形式的诉讼选择权能够真正成为切实的权利。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正是接近正义运动把社会个体寻求正义的价值需求非常明确地展现了出来,尤其是这种英语的表达方式(access to justice)将人们寻求、伸张正义的意义诉求更为准确而直接地表达了出来。可以说,诉权的寻求正义之意蕴终于经由access to justice而被清晰地揭示了出来。由此可见,诉权的历史沿革乃是诉权的寻求正义之意蕴不断丰富与展现的过程,而诉权的权利属性经由主体性哲学的滋养而生发出来的个体理性之程序正义面相,仅是诉权的正义诉求意蕴之一部分。在现代社会中主权国家构成了诉权的整体性制度框架,但主权国家也构成了人们行使诉权的制度限制,而几乎不能向超越于主权国家的权威机构寻求正义,同时无国籍者的诉求也很难得到主权国家的有效支持。同时,人权与公民权的关系状态,也就是人权的国家保障与公民身份之间的关联,体现出一定的有限性:社会个体无法突破国界来充分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社会个体也无法规避主权国家所可能给自己的权益所带来的伤害。

如前所述,立基于主体性哲学的主观理性、个人主义和程序化思维要素之上的社会契约论,实际上为现代权利意义上的诉权提供了合法性和框架性的直接理论支撑,而这恰恰给当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带来了极大的困扰。体现方法论个人主义的社会契约论充分呈现了现代诉权的个人自由与权利之品性,这种品性成为当今社会整体的诉讼制度理念与框架结构的内在魂灵,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这一整体诉讼制度架构之一部分,当然需要服膺于该魂灵。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根本问题指向,乃是解决长期以来社会契约论对于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无视所导致的人与自然关系的恶化即环境危机问题。换言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仅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且更关注人与自然的关系。进一步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更应当遵循的是生态理性而非个人自由与权利所遵循的个体理性。同时,遵循生态理性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难以恪守遵循个体理性的当前整体诉讼制度框架所依凭的私法与公法界分、私域与公域有别的制度逻辑。由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价值取向和制度逻辑上都与现行整体的诉讼制度存在着诸多分歧与背离之处。这些分歧与背离之处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时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与运行状况难以令人满意,离该制度设置的初衷尚有不小的差距。

当今社会是一个处于全球化时代的风险社会,由主体性哲学转向主体间性理论,成为当代社会的主导性思想。如果说主体性理论坚持的是理性主义和个人主义的话,那么主体间性理论则强调交往理性与合作精神。基于此背景,近代社会以来的体现主体性哲学的法律理论、权利理论和诉权理论及制度,开始在主体间性理论的引导下进行调整与变革。一方面,在坚持权利的个人性与国家法保障的同时,也重视权利的社会性与国际法保障。例如,随着《世界人权宣言》的发表,有关诉权保障的内容开始被规定在国际条约当中,这反过来又推动了许多国家将诉权规定在宪法里。另一方面,以司法为中心的公力救济理论与制度开始进行改革,调整了那种自由主义倾向较强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对社会弱者提供帮助,使其能够有效地行使诉权以寻求正义;同时,不少国家开始重视调解、仲裁、和解等机制建设,探索诉讼审判制度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再者,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难题与理论困境的不断探索,尽管只是对体现着诉权之权利思维限度的整体诉讼制度进行局部性变革的努力,但其却蕴含着推动现有诉讼制度的价值理念变革与结构重塑的诸多可能性。由此可以认为,这些调整与变革不仅是对诉权的权利思维之限度的突破,而且更是对诉权的寻求正义之意蕴的深化、拓展与落实。

The Nature of Right of Access to Justice and its Limits

 

Abstract: Although right of access to justice has been regarded as one of human rights, it isn’t clear that how right of access to justice has obtained the nature of modern rights. According to my analysis, this nature is an outcome of philosophy of subjectivity in the thought of modernity. The philosophy of subjectivity at least includes subjective rationality, individualism and procedural thinking. These factors supported and shaped the property of modern rights in right of access to justice. At the same time, the inherent limits of the property have been formed in them.

Key words: right of access to justice; rights; philosophy of subjectivity

本文刊载于《当代法学》2020年第2期,第131-139页,编辑老师李晓倩教授。如有引用,请参看刊载原文。原文没有英文摘要。特此说明。

任瑞兴,bevictor伟德、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剑桥大学访问学者,伟德国际1946司法文明研究所暨民商法研究所研究员,《伟德国际1946学报(社会科学版)》编辑。